第四章 广告审查


       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、电影、电视、报纸、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农药、兽药等商品广告和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其他广告,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广告审查关)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;未经审查,不得发布。
 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,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。广告审查关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。
 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

目录导航